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1民初2386号
原告:五莲县宝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富强路99-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选,董事长。
被告:日照市森友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中至镇门楼村。
法定代表人:吴建友,经理。
原告五莲县宝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森友工艺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并于同日依法向原告五莲县宝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送达了《诉讼缴费通知》,要求原告五莲县宝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接到通知书次日起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800元,但原告五莲县宝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并获准许。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颖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