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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3232号

原告陕西某银行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焦某甲、焦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某银行,李某某,马某某,焦某甲,焦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232号原告陕西某银行。被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焦某甲。被告焦某乙。

原告陕西某银行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焦某甲、焦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马某某、焦某甲、焦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银行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所属的大河塔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逾期月利率14.82‰,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0日。上述借款由被告焦某甲、焦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二年。

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对本金及下欠利息未予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以逾期月利率14.82‰计算,截止2016年3月18日利息暂计为35568元,现本息合计135568元。2、判令被告焦某甲、焦某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共同向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大河塔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逾期月利率为14.82‰,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焦某甲、焦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某某、马某某、焦某甲、焦某乙既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向原告所属的大河塔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逾期月利率14.82‰,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上述借款由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如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对本金及下欠利息未予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为。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银行与被告李利军、卢雨洁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

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焦某甲、焦某乙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了支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被告一直未清偿本金,利息清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月利率14.82‰计算)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清偿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再未清偿,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保证人即被告焦某甲、焦某乙承担1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之规定,被告焦某甲、焦某乙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焦某甲、焦某乙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焦某甲、焦某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焦某甲、焦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偿还原告陕西某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月利率14.82‰计算)。

二、被告焦某甲、焦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李某某、马某某、焦某甲、焦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鹏

代理

审判员  杨桂宁

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