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6124号申请人无锡市恒宇纸业有限公司,住昆山市玉山镇(原正仪镇)华淞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诸茂盛,机构代码:72653405-2。被执行人江阴市飞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江阴市临港经济开发区滨江西路2号1幢607室,
法定代表人:徐菊芳,机构代码:06185827-0。被执行人武端银,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40岁,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蛹桥区。被执行人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宿州市金海大道粮食局汽贸东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玉梅,机构代码:73303785-5。被执行人郭敦安,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46岁,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支付24274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停业,无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被执行人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已停业,无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卞 渊执行员 柳心宽执行员 洪文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新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