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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行申438号

刘绿梅与府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绿梅,府谷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行申43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绿梅,女,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坯则,男,195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刘绿梅之兄。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府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郭强,系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刘绿梅因诉被申请人府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行终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绿梅申请再审称,1、府谷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按照行政程序送达给刘绿梅。2、一、二审法院所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刘绿梅多次被府谷县公安局劳动教养、刑事拘留、非法拘禁被限制人身自由,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府谷县公安局作出的府公(治)决字(2014)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而刘绿梅实际收到时间为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请求确认府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并给予刘绿梅国家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因刘绿梅多次越级到北京上访,府谷县公安局以其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分别于2011年3月14日、2013年11月10日、2014年9月17日作出府公()决定(2011)第211号、府公()行罚决字[2013]第453号、府公(治)决字(2014)227号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府谷县公安局向其宣告送达时刘绿梅本人均拒绝签字,府谷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签字确认。而刘绿梅的行政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4日,已经超出了法定起诉期限,且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一、二审裁定驳回刘绿梅的起诉并无不当,刘绿梅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绿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绿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琪

代理

审判员  贾黎明

代理

审判员  周晓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