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2184号
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2650722104。
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琳,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家群,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汪玲。
被告:赵见国。
被告:陶宗强。
被告:王强。
被告:汪辉。
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川农商行)与被告汪玲、赵见国、陶宗强、王强、汪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琳、王家群,被告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见国、陶宗强、王强、汪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汪玲、赵见国提前偿还借款本金99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汪玲、赵见国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2736.23元;3、请求判令被告汪玲、赵见国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该借款的利息以及滋生的逾期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陶宗强、王强、汪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农信社)与被告汪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99900元,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18日,实际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18日,按月利率8.81667‰计算利息。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陶宗强、王强、汪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赵见国(系被告汪玲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该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淄川农信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99900元。被告汪玲自2015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虽然被告汪玲曾有过还息,但均未还清累计欠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共计欠息2736.23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多次欠息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原告的信贷资金形成较大风险,属于“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情形。
被告汪玲辩称,借款是事实,已经实际收到借款,欠息也是事实,汪玲也支付了一部分利息,具体以原告的利息通知单为准。被告赵见国缺席未作答辩。被告陶宗强缺席未作答辩。被告王强缺席未作答辩。被告汪辉缺席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原淄川农信社与被告汪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汪玲从原淄川农信社借款999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18日,月利率为8.8166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或者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陶宗强、王强、汪辉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陶宗强、王强、汪辉自愿为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与被告汪玲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合同签订后,原淄川农信社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汪玲发放了贷款99900元。被告汪玲自2015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共计欠息2736.23元,现尚欠本金99900元。另查明,被告汪玲、赵见国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汪玲、赵见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9月21日,被告赵见国在共同债务人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共同履行还款责任。还查明,2016年2月2日,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者承继前者所有资产、经营业务、债权债务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通知单、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改制信息、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淄川农信社与被告汪玲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陶宗强、王强、汪辉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以及被告赵见国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见国、陶宗强、王强、汪辉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淄川农信社已经改制为淄川农商行,原淄川农信社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淄川农商行享有、承担,淄川农商行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汪玲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汪玲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其欠息行为对原告的信贷资金形成较大风险,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
被告赵见国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且该借款系被告汪玲与被告赵见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所欠贷款本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淄川农商行要求被告汪玲、赵见国共同偿还贷款本金99900元,支付利息2736.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淄川农商行要求被告汪玲、赵见国自2016年4月21日起,以999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81667‰支付至2016年9月18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后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343338‰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案件审理时,借款合同还没有到期,原告主张被告汪玲、赵见国按照月利率12.343338‰支付逾期利息没有相应依据,被告汪玲、赵见国应当自2016年4月21日起,以999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81667‰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宗强、王强、汪辉对原告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每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而且保证合同亦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陶宗强、王强、汪辉均知道被告汪玲欠息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陶宗强、王强、汪辉对被告汪玲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宗强、王强、汪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玲、赵见国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玲、赵见国共同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00元;
二、被告汪玲、赵见国共同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4月20日所欠利息2736.23元;
三、被告汪玲、赵见国共同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21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999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81667‰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三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陶宗强、王强、汪辉对被告汪玲、赵见国应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玲、赵见国追偿。
五、驳回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被告汪玲、赵见国、陶宗强、王强、汪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韩欣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