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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3民初1344号

原告盘锦广田热电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怀举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盘锦广田热电有限公司,陈怀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民初1344号

原告:盘锦广田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石玉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山,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怀举,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原告盘锦广田热电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怀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广田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权及钟山、被告陈怀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锦广田热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被告陈怀举对原告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2.要求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定书认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8年9月到被申请人工作处工作,月工资1800元,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日,被申请人口头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该节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首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次,被告未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在原告单位工作过,被告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三,被告是与盘锦双台子热力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陈怀举工作的单位——双台子区永华供暖站是隶属于盘锦双台子热力有限公司,是其所管辖的供暖站;被告陈怀举的工资、工作服等均为永华供暖站发放,被告陈怀举受永华供暖站站长指派从事检修员工作。原告与盘锦双台子热力有限公司虽同为盘锦广田集团所属的独立企业法人单位,且法定代表人也为同一人,但两个单位均是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两个企业以辽河为界、辽河北岸双台子区的集中供暖是由盘锦双台子热力有限公司承担,辽河南岸兴隆台区部分区域的集中供暖由原告承担,两个单位的供暖区域是不同的。其四,裁决给付被告工资补差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是错误的。综上,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盘劳人仲裁字【2016】第8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补差和经济补偿金的裁决错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如上所请。

被告陈怀举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已在原告处工作八年,虽与原告没有书面合同,但与原告存有劳动关系,这也是我要求劳动仲裁的原因,我对劳动仲裁结果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怀举于2008年9月在永华供暖站从事检修员工作,工作期间与单位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永华供暖站站长张旭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陈怀举以盘锦广田热电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由向盘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盘锦广田热电有限公司辩称,申请人陈怀举是与盘锦双台子热力有限公司发生争议,与我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系诉讼主体错误。申请人提出的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后盘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盘劳人仲裁字[2016]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盘锦广田热电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陈怀举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075.9元。盘锦广田热电有限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另查,盘锦广田热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2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双台子热力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广田热电有限公司和盘锦双台子热力有限公司同属于盘锦广田热电集团,法定代表人虽都为石玉琢,但两个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均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被告工作的永华供暖站隶属于盘锦双台子热力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盘劳人仲裁字[2016]80号仲裁裁决书、关于永华供暖站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工作的永华供暖站隶属于盘锦双台子热力有限公司,被告陈怀举与原告盘锦广田热电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盘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盘劳人仲裁字[2016]8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工服与原告盘锦广田热电有限公司工服一致即证明被告与其有劳动关系的观点,因被告原单位盘锦双台子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都隶属于盘锦广田热电集团,所发工服一致,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盘锦广田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怀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怀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