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717号
原告:何留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祥,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兰萍。
被告:杨华安。
被告:孙立芹。
被告:杨春。
原告何留军与被告杨华安、孙立芹、杨春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王兰萍于2016年8月11日以与何留军系夫妻关系,共同与被告杨华安、孙立芹、杨春签订鱼塘转让合同,是本案的共同权利人为由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留军及其诉讼代理人吉文祥、原告王兰萍、被告杨华安、被告孙立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留军、王兰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华安、孙立芹、杨春偿还欠款25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杨华安、孙立芹系夫妻关系,杨春系杨华安、孙立芹儿子。2014年1月1日,何留军、王兰萍与杨华安、孙立芹、杨春经协商签订塘口(鱼塘经营权及资产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家庭经营的位于射阳盐场达阳养殖公司内编号为B2、B3、B4、C5四个塘口经营权及所有的附属资产转让给杨华安、孙立芹、杨春,转让价为296万元。协议签订后,何留军、王兰萍按约履行了塘口及财产的交付义务,而杨华安、孙立芹、杨春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履行支付义务,截止2015年5月20日,仍欠250万元。何留军后多次主张前述欠款,但即使在本人罹患喉癌及女儿何某罹患脑癌(已离世)急需资金治疗时,被告仍未清偿欠款。故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华安、孙立芹辩称,差欠250万元属实,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同意按照月息1.5%承担,之后的利息不同意承担,因为王兰萍在2016年5月10日写了一份声明,言明因夫妻矛盾,要求我们暂不归还欠款,所以我们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春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华安、孙立芹围绕是否应当承担2016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提交了王兰萍于2016年5月10日书写的声明一份。原告何留军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声明人王兰萍事先并未与何留军商量,且在何留军向杨华安索要款项时,其也未出具该声明;并且声明的内容严重侵害了何留军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原告王兰萍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王兰萍于2016年5月10日书写的声明,
本院认为,因何留军、王兰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何留军、王兰萍作为甲方与杨华安、孙立芹、杨春作为乙方签订《鱼塘转让及欠款协议》,约定:甲方将银宝盐业有限公司射阳盐场塘口,达阳B2,B3,B4,C5号塘口,通过银宝公司转让给乙方生产经营。塘口资产转让费为296万元。甲方欠款给乙方270万元,付现金26万元。欠款由乙方塘口所有投入作抵押,如甲方确需用部分款项,需提前向乙方说明,如甲方无意借款给乙方,第一年结塘还款150万元,第二年结塘还款120万元。所欠款项从交塘之日起算利息,1.5%月息计算。嗣后,杨华安、孙立芹、杨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并偿还了转让费20万元。2015年5月20日,杨华安、孙立芹、杨春重新立据,内容为:“借条借到何留军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利息月息1.5%。具体条款见合同。”2016年5月10日,杨华安通知何留军商谈还款事宜并要求通知王兰萍到场,何留军未通知王兰萍,王兰萍由杨华安通知到场。各当事人商谈还款事宜未果,杨华安先行离开,王兰萍向杨华安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1月1日,甲方何留军、王兰萍与乙方杨华安、孙立芹、杨春签订的鱼塘转让及欠款协议,约定:“甲方需要部分款项提前向乙方说明,如甲方无意借款给乙方,甲方第一年结塘还款150万元,第二年结塘还款120万元。现甲方有家庭矛盾,甲方转包给杨华安一家鱼塘尾欠款,甲方愿意暂时存放在乙方处,等甲方夫妻和好或者法院判决分割后,由乙方依法还款。”直至诉讼,何留军都未对此声明予以认可,被告杨华安、孙立芹、杨春也未向何留军、王兰萍偿还欠款。2016年8月1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王兰萍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将欠款偿还给两原告,钱款交付要两人均在场签字,不同意分割。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何留军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杨华安、孙立芹、杨春所有的位于射阳县芦苇开发公司403号鱼塘鱼价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保全金额250万元。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苏0924民初471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杨华安、孙立芹、杨春承包的射阳县芦苇开发公司403号鱼塘(东起四支渠西堆内堆角,西至三支沟东堆内堆角,南起二斗渠北圩,北至排水沟南圩)的鱼价款在25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查封动产的期限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1.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杨华安、孙立芹、杨春差欠何留军、王兰萍塘口资产转让费250万元有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鱼塘转让及欠款协议》及三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重新立据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协议约定,三被告应按照月息1.5%标准支付利息。对何留军、王兰萍主张的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符合原、被告签订的《鱼塘转让及欠款协议》的约定,且杨华安、孙立芹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金额为438750元。2.何留军与王兰萍系夫妻关系,双方对于享有的杨华安、孙立芹、杨春的债权属于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认定无效。王兰萍在未与何留军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向杨华安出具声明,擅自处分与何留军共同享有的债权,要求杨华安、孙立芹、杨春在夫妻和好或法院判决分割后再还款,这种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兰萍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债权存有过错,被告杨华安、孙立芹、杨春仅因王兰萍的个人行为就未向何留军偿还欠款,也未进行提存,亦存有过错,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被告杨华安、孙立芹、杨春因王兰萍出具的声明导致的损失即为需要向何留军、王兰萍支付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损失118750元,对该部分的利息,三被告只需承担50%偿还责任,即59375元。因王兰萍的处分行为导致何留军的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因王兰萍在2016年8月16日本院组织调解时,明确要求三被告向两原告偿还欠款,故自2016年8月17日起,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偿清之日。综上所述,原告何留军、王兰萍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华安、孙立芹、杨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留军、王兰萍塘口资产转让费250万元及截至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498125元,2016年8月1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留军、王兰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原告何留军、王兰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代理
审判员 唐文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