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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02民初579号

张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民初579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某某,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2002年9月16日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03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6日生育一子宋小某,现年14岁。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故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好吃懒做,也不往家里交钱,家中所有费用都由原告支付,原、被告常因此事生气吵架。2012年3月,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分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起诉,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然旧习不改,迷恋网络赌博,经常夜不归宿,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对家庭的义务,并分居至今,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宋懿鹏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一直与我吵架,我与原告分居才一个月时间。我俩感情并未破裂,希望与原告和好生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相识,于2002年9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3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8月6日生于一子,取名宋小某,现就读于长治市第十二中学,随原告生活。生活中因双方缺乏沟通,不能互相理解,尤其是被告未尽到父亲、丈夫之责,对原告及儿子关心照顾不够,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11月6日本院以(2014)城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缺席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原告再次诉讼在案,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表示要改正错误,希望原告再给其一次机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发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被告没有责任心,不承担家庭责任,对原告不关怀体贴,不珍惜夫妻情谊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多检点自身不足并增强责任感,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英萍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郝晶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