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李思祥,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委托代理人:苏进步,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其德,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委托代理人:吴继涛,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艳龙,男,1987年3月10日,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李思祥与被告赵其德、赵艳龙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双方和解中止诉讼。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子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进步,被告赵其德委托代理人吴继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思祥诉称:2014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赵艳龙将沙子和从被告赵其德处购买的华源牌水泥以18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用于装修位于兰陵县开元名都东区的房子使用。2015年1月份,原告发现所装修的墙砖和地板砖严重脱落,致使装修效果遭到严重破坏。经将被告销售的华源牌水泥送临沂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检验,二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水泥系不合格产品。被告销售的不合格产品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300元。
被告赵其德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其德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诉称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在原告诉讼的时间期间,被告赵其德没有向被告赵艳龙出售过水泥;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赵其德无关。
被告赵艳龙辩称:原告因住房装修,向被告赵艳龙购买沙子、水泥属实;均系被告赵艳龙通过被告赵其德的叔兄弟赵其兵购买的水泥,并由其运送到相应地点;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及其他案件的原告、被告赵艳龙、案外人赵其兵找到被告赵其德,被告赵其德承认是其销售的水泥,在看过其中一家徐玉花的装修后,被告赵其德方说是施工问题,因为天气寒冷导致;后来被告赵其德要求生产涉案华源牌水泥的厂家来到兰陵县,共同商量解决问题,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自行作了鉴定;被告赵艳龙不能确定原告及其他案件原告的的水泥是否都是华源牌水泥,但均系被告赵艳龙通过赵其兵向被告赵其德购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被告赵其德在兰陵县(老)公安局对过从事水泥经销。2014年10月,原告对其位于开元名都小区23号楼3单元202室的楼房进行装修,和其他案件的原告徐玉花、邵雪妍、赵建荣、任艳萍向从事沙子、水泥生意的被告赵艳龙购买沙子、水泥,原告李思祥自行购买了5937元的其余墙砖、地板砖、填缝剂等物品。被告赵艳龙通过案外人赵其兵向被告赵其德购买了其经销的华源牌水泥计227袋,供原告及其他四起案件的原告装修使用,原告花费装修费4500元。后原告发现装修的墙砖、地板砖等出现脱落,即向被告赵艳龙要求解决;被告赵艳龙与原告及其他案件原告找到案外人赵其兵,共同与被告赵其德协商解决问题,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及其他案件的原告以徐玉花的名义申请临沂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涉案水泥进行鉴定;2015年1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检验报告:按GB175-2007标准检验不合格。审理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赔偿购货损失及装修费用10437元,其余损失自愿放弃。被告赵其德未提交涉案水泥系他人所售、产品质量合格、损失系其他原因导致的证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办公室的证明、购货单据、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材料经庭审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向被告赵其德、赵艳龙购买涉案水泥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赵艳龙的陈述、案外人赵其兵的陈述、物业管理办公室的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其德否认系其出售涉案水泥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涉案水泥质量问题,有检验报告为证,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产品质量合格、损失系其他原因导致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涉案水泥质量存在问题,该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货款5937元、装修费4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购买沙子、水泥的损失及拆除清理的损失,系原告对自己的权利作的处分,于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故被告赵其德、赵艳龙作为涉案水泥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其德、赵艳龙赔偿原告李思祥产品责任损失104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赵其德、赵艳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子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XX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