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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2178号

朱小春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小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2178号

原告:朱小春,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许章雄(系朱小春丈夫),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37号。

负责人:王吉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小春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春的委托代理人许章雄、王丹,被告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小春诉称:2014年11月4日,朱小春在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及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等险种,保险金额均为25万元。2016年2月26日,朱小春因甲状腺结节住院治疗,后被诊断为甲状腺癌、弥漫大B细胞淋巴瘤。××保险利益条款》约定,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应当承担朱小春癌症确诊保险金、癌症康复保险金等保险责任。但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收到朱小春的理赔申请后,以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担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为由,拒绝赔付,并于2016年3月25日单方解除了保险合同。在投保时,朱小春已经明确告知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自己患有甲亢;并按照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体检,体检报告已经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确认;且朱小春曾于2010年1月27日在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购买过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并于2014年6月13日因怀疑患甲亢住院治疗,出院后得到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的理赔。所以,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显然知道且应当明知朱小春患有甲亢的病史。另,即使朱小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形,但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并未在三十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该权利消灭。因此,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给付朱小春相应的保险金。故诉请法院判令:1、××保险及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2、判令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给付朱小春癌症确诊保险金25万元、癌症康复保险金5万元;并以30万元保险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朱小春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损失。

被告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辩称:朱小春在投保时隐瞒患有甲亢的事实,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已于2016年3月25日到达朱小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于2016年3月25日已解除;朱小春自身有欺诈行为,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朱小春的诉讼请求。原告朱小春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的主体适格。证据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朱小春与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于2014年11月04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业发票。拟证明朱小春与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朱小春向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保险及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等险种,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朱小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证据三、2016年5月16日,朱小春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询问本案保险代理人林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保险合同中电子投保单由朱小春先签名,其他手书内容由保险代理人林某某之子在朱小春签字后填写。证据四、2016年3月25日,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向朱小春发出的《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拟证明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以朱小春“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单方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证据五、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病理报告单、病人出院记录单。拟证明朱小春经病理检查确诊为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及弥漫大B细胞淋巴瘤;属于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证据六、投保人许章雄、被保险人朱小春与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非手术科室住院志、CT检查诊断报告、超声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朱小春发出的理赔核定通知书。拟证明朱小春曾向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并获得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理赔;朱小春理赔时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朱小春曾患有甲亢,且签订该份保险合同的保险代理人与签订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代理人为同一人,即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及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应当知道朱小春曾患有甲亢,但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未在三十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该解除权消灭。证据七、书名为《内科学》、《内分泌外科理论与实践》的部分内容。拟证明即使甲状腺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与其没有直接关联的淋巴瘤是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患有甲亢与形成甲状腺癌没有直接关联。被告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健康风险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朱小春在投保前于2014年10月22日在保险公司指定的体检处对患有甲亢是否定的,即朱小春在投保时隐瞒患有甲亢的事实,我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本次保险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对朱小春提交的证据一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对朱小春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朱小春在投保时隐瞒患有甲亢的事实,我公司已于2016年3月25日通知朱小春合同解除,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院对朱小春提交的证据二予以确认。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对朱小春提交的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

本院认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对朱小春提交的证据四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对朱小春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朱小春确诊为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及弥漫大B细胞淋巴瘤是否属于保险事故需要公司核定;本院对朱小春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对朱小春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我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对朱小春进行的理赔与朱小春在中南医院就诊存在关联,即不能证明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在此次承保中知道朱小春曾患有甲亢;

本院认为,朱小春提交的证据六中出院记录复印件表明朱小春曾患有甲亢,而朱小春提交的证据六的原件应由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持有,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应当掌握投保人的投保信息,因此,可以推定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应当知道朱小春曾患有甲亢,对朱小春提交的证据六予以确认。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对朱小春提交的证据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朱小春提交的证据七系学术书籍,不能直接证明其待证目的。朱小春对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应以电子投保单为准,仅凭健康风险评估报告不能证明朱小春存在重大过失;本院对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

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1月4日,投保人、被保险人朱小春与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保险金额均为2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41年;交费期满日均为2034年11月4日;标准保费分别为4500元、1875元;交费方式均为年交;交付期间均为20年。合同签订后,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向朱小春出具了保单,朱小春也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费。在投保前,朱小春于2014年10月22日在保险公司指定的体检医院发放的健康风险评估报告表中是否患有甲亢项填写为否认。2016年2月26日,朱小春因甲状腺结节前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日行甲状腺全切、左淋巴结活检手术;2016年3月9日朱小春被确诊为甲状腺癌、弥漫大B细胞淋巴瘤;同日,朱小春出院。2016年3月17日,朱小春依据上述××保险合同及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合同向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2016年3月25日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向朱小春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主要载明:“经调查发现,被保险人投保前就患有甲状腺弥漫性轻度重大、××、甲状腺肿(甲亢),足以影响本次承保,故予以解除本合同,本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保险金额9000元、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金额3750元。”,《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主要载明:“朱小春提交的理赔申请已于2016年3月17日收悉。朱小春投保的××保险、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自2016年3月25日解除,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另查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约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本公司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该项责任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四、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癌症康复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癌症确诊日后三十日时仍然生存,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癌症康复保险金,本公司首次给付癌症康复保险金之后,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癌症确诊日的年对应日,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癌症康复保险金,本合同癌症康复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限。本合同癌症康复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初次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且保险期间届满后被保险人仍继续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癌症康复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本公司将继续给付癌症康复保险金,直至本合同癌症康复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利益条款》第九条约定:“本附加合同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终止:

一、被保险人发生主合同约定的癌症确诊;……。因被保险人发生主合同约定的癌症确诊导致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不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再查明,2005年1月28日、2010年1月27日,投保人许章雄、被保险人朱小春与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险种分别为宁康定期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及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许章雄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2014年6月13日朱小春因怀疑甲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3日出院时被诊断为甲亢,出院后朱小春向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申请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并提交相关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5年1月28日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通过审核,同意对朱小春理赔。现朱小春以其在投保时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知道且应当明知其患有甲亢的病史,但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并未在三十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发生保险事故后,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单方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无效等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案争议的焦点: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解除其与朱小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朱小春与被告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关于被告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解除其与原告朱小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焦点问题。其一、原告朱小春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前曾患有甲亢,而原告朱小春于2014年10月22日在被告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指定的医院体检时在健康风险评估报告的告知事项中对是否患甲亢填写否认,原告朱小春的行为属于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二、投保人许章雄于2005年1月28日、2010年1月27日曾为被保险人朱小春向被告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险种分别为宁康定期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及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014年6月13日原告朱小春因怀疑甲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3日出院时被诊断为甲亢,出院后,原告朱小春向被告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申请住院医疗保险金并提交相关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通过审核,同意对原告朱小春理赔;以上行为表明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已经知道朱小春曾患有甲亢。其三、被告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应当掌握投保人的投保信息,即被告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在对原告朱小春申请住院医疗保险金进行理赔审核时,就应当知道原告朱小春还在其公司投保有××保险、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等;至此,被告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可以在收到原告朱小春的住院医疗保险金理赔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对××保险、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的合同解除权;但被告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在原告朱小春向其申请××保险合同以及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理赔时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朱小春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故被告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解除其与原告朱小春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朱小春于2016年3月9日被确诊为癌症,被告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利益条款》约定向原告朱小春给付合同基本保险金额100%的癌症确诊保险金及合同基本保险金额20%的癌症康复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因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25万元,故原告朱小春主张被告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给付其癌症确诊保险金25万元、癌症康复保险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朱小春给付保险金,给原告朱小春造成了损失,故原告朱小春主张被告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以30万元保险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其赔偿自2015年3月25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解除其与原告朱小春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小春赔付癌症确诊保险金25万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小春赔付癌症康复保险金5万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以30万元保险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朱小春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朱小春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朱小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周 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项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