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36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灵寿县护驾疃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振强,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兵成,男,汉族,1962年8月11日生,住河北省灵寿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灵寿县豪达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李国,男,汉族,1961年1月11日生,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吴金哲,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庆忠,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灵寿县护驾疃村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省灵寿县豪达石材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二终字第0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灵寿县护驾疃村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无据可依。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未及时交纳土地租赁费是再审申请人没有催告之果,故意为被申请人无理开脱,违背了客观事实。被申请人自2007年起因经营不善拒交承包费,村干部多次找其催要都遭拒绝,这是全村人人皆知的事实。另,被申请人未经再审申请人同意,擅自将租赁的土地场地转租给他人经营,严重违背合同约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长年拒交土地租赁费,非法转让土地,个人获得利益,法院本应依法解除双方合同,却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故申请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3年6月15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土地租赁费一年一交。虽然被申请人自2007年后未交纳土地租赁费,但是付洛旦公证书证明其曾要求给再审申请人土地租赁费,再审申请人拒绝接收,且再审申请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曾向被申请人催要过土地租赁费,故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未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承租的土地转让、转租他人,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灵寿县护驾疃村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灵寿县护驾疃村村委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 强
代理
审判员 张晓鹏
代理
审判员 马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