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80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国文,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郑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
法定代表人:李鑫,该街道办主任。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廖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廖桥村。
法定代表人:尹儒松,该村委会主任。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嘉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号软件产业4.*期**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周开意,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胡国文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郑店街道办事处、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廖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廖桥村委会)、武汉嘉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国文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查明的“……农户的1.75亩土地、13.178亩精养鱼池、229棵桂花树、338棵未挂果树、207棵小杂树、30棵大杂树……”并非胡国文全部的应赔事项,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要求胡国文提交不可能提交的证据,因不可能对上诉时提出的未获赔事项置之不理。未获赔偿项目包括:1.胡国文实际承包的土地(菜园自留地)为6块2亩而非1.75亩;2.除13.178亩精养鱼池外还有散养鱼池6.8亩;3.精养、散养鱼池中的十三亩藕及成鱼未赔;4.1.5米以下直径2公分左右的小树3300棵未赔;5.简易房屋少还建45平方米;6.修建的穿越鱼池的一条长200米宽2米的石子路;7.开挖20亩池塘的建设费未赔。胡国文承包的土地全部被征用,而各被申请人在与胡国文赔偿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制填平鱼池,致鱼池中的藕及鱼被填埋,毁坏。胡国文建造的45平方米房屋被强拆,且在签《征地及附着物补偿到户确认表》时哄骗胡国文,说未列入部分在下批赔偿项目中。故此,胡国文才签字确认的。其后,胡国文找各被申请人就余下未赔偿部分协商,而各被申请人却相互推诿,并在一、二审开庭时拒不承认相关承诺。胡国文未获赔偿事项是周边邻居都知情的客观事实,各被申请人运用自己的经济和权力上的优势,骗取胡国文的信任,销毁了应赔事项痕迹,导致胡国文举证不能。
一、二审法院要求胡国文提供早已被各被申请人故意毁坏的证据,是客观上不能。故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国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1民终850号民事判决,认为其本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所遭受财产损失的证据,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向本院申请再审。但胡国文承认,其并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过调查取证申请,只是认为其提交上诉状后,二审法院就应当去调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胡国文主张应由人民法院调查事实无法律依据。本案中,胡国文于2012年4月在四份《征地及附着物补偿到户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后,已足额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414054.5元;于2014年4月15日与嘉谷公司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后,亦实际获得相应补偿;于2014年6月9日又领取了房屋财产损失费40000元。此后,胡国文虽主张还有其他财产未获补偿,但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原审判决以胡国文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胡国文主张其系被欺骗而签订相关拆迁补偿协议,且因受廖桥村委会哄骗而未能保存相关应赔事项的证据。但胡国文对该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前述相关事实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综上,胡国文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国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 浩
审判员 徐 艺
审判员 李治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锦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