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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5347号

王立华与赵小娟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王×1,赵×,王×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5347号

原告:王×1,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赵×,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王×2,男,1993年5月30日出生。

原告王×1与被告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经原告王×1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2为本案被告,原告王×1与被告赵×、被告王×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王×2立即返还原告王×1×××丰田凯美瑞牌小轿车一辆及汽车钥匙、购车发票、机动车所有权证;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赵×、王×2负担。事实和理由:王×1与赵×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8月6日在北京市平谷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丰田凯美瑞小轿车的所有权归王×1所有。2015年2月13日,赵×以用车为名将王×1的车辆开走,后来王×1多次要求赵×返还未果,王×1曾起诉要求赵×返还车辆,后经贵院调解,双方及所生之子王×2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王×1名下的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楼房归双方所生之子王×2所有,王×1协助王×2办理过户手续的当天,赵×将×××丰田凯美瑞轿车及钥匙、车辆相关手续返还给王×1。后王×1于2016年5月10日正式将房屋过户给王×2,可时至今日,赵×、王×2仍未将车辆返还给王×1。

被告赵×辩称,我与王×1的离婚协议写明,汽车是给王×1,但当时王×1应给我补偿款15万元,而王×1一直没有给付,后来又在法院签过一个协议的情况属实,但在协议后,王×1与其子王×2协商将车给王×2了,该车也一直由王×2开着,没在我手上,且购车发票和机动车所有权证应该在车上,故我不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2辩称,我和原告签订协议及汽车在我手上的情况均属实,但我没有见过购车发票和机动车所有权证,且原告同意在我摇号下来后将汽车过户给我,而我现在急需用车,只要原告给付我5万元,我同意返还原告汽车。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1与赵×原系夫妻关系,王×2系王×1、赵×之子。2012年8月6日,双方在北京市平谷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丰田凯美瑞轿车的所有权归王×1所有等内容。后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王×1曾诉至本院,要求赵×返还车辆。后双方及王×2三方又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载明: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楼房归双方所生之子王×2所有,王×1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过户到王×2名下,则赵×放弃主张王×1在离婚协议中应给付的所有银行存款、车辆补偿款及在法院诉讼中提出的其他主张;王×1协助王×2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当天,赵×将×××丰田凯美瑞轿车及钥匙、车辆相关手续返还给王×1,如车辆有违章行为,由赵×在返还车辆之前处理完毕;上述楼房办理过户的相关费用,由王×1负担1万元(在办理过户当天交付给王×2),其他费用由赵×负担等内容。王×1对此提供了三方签订的协议,赵×、王×2对此均认可。2016年5月10日,王×1协助王×2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按协议给付王×21万元。赵×、王×2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且涉案车辆由王×2使用,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在王×1处。王×2以王×1答应涉案车辆归自己所有及未见过购车发票和机动车所有权证做辩解,但未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而王×1否认涉案车辆归王×2所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王×1协助王×2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当天,赵×将×××丰田凯美瑞轿车及钥匙、车辆相关手续返还给王×1,该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义务,但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依照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涉案车辆,二被告不同意返还,且二被告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该车归其所有,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丰田凯美瑞小轿车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王×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丰田凯美瑞小轿车一辆及钥匙、购车发票、机动车所有权证返还给原告王×1所有。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赵×、王×2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德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海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