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刑初250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建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4日,赵某建、杨某勤嫁女在家办酒席,同组村民赵某奎、万某群夫妇和赵某模、何某怀夫妇等人为其帮忙。当日17时许,万某群与何某怀因聊天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后二人被在场群众劝开。赵某奎、万某群夫妇被劝到赵某龙住宅内,而赵某模认为自己妻子何某怀被万某群打了没得到说法,便打电话给自己的三个儿子,期间,躲藏在赵某龙住宅内的赵某奎、万某群见事不对,便打电话报案,后赵某模之子赵某某、赵某强、赵某胜从温水驾车赶到赵某建家,被告人赵某某以及赵某强二人到场后情绪激动,四处寻找万某群企图打还,此时,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对何某怀进行口头了解相关情况,万某群便从赵某龙住宅出来,被告人赵某某见万某群后立即上前质问并对其进行殴打,赵某强见状也冲上前殴打万某群,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将万某群从赵某龙坝子打摔倒在紧邻坝子的公路边沟上,致使万某群腰椎受伤。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群腰椎受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历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远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