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2753号
原告:翁武增,男,1969年5月27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陈龙兴,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翁武增与被告陈龙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武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武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龙兴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款目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龙兴负担。事实和理由:翁武增与陈龙兴系同村、朋友关系。陈龙兴因建房缺乏资金于2013年9月10日向翁武增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交翁武增收执,约定月利息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陈龙兴仅于2014年10月23日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余下借款本息分文未还。陈龙兴未作答辩。翁武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本人居民身份证、陈龙兴的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因陈龙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就翁武增的陈述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翁武增与陈龙兴系同村及朋友关系。陈龙兴因建房缺乏资金于2013年9月10日向翁武增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交给翁武增收执。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陈龙兴仅于2014年10月23日还款5000元给翁武增,余下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因此,翁武增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龙兴偿还相关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陈龙兴向翁武增借款30000元,有借条等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未就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翁武增有权随时要求陈龙兴履行还款义务。陈龙兴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关利息,依法应由陈龙兴予以及时偿还。鉴于双方已书面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该约定亦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翁武增提出由陈龙兴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至款目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龙兴于2014年10月23日还款5000元给翁武增时,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该笔款项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用于偿还借款利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陈龙兴所给付的上述款项优先抵充借款利息。由于陈龙兴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尚不足以抵充所欠的相关借款利息,因此翁武增提出陈龙兴所给付的上述款项系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剔除已给付的上述借款利息外,翁武增提出陈龙兴应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之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龙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翁武增提出由陈龙兴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付借款利息至款目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陈龙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翁武增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款目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元,由陈龙兴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杰鸣
审 判 员 曾朱兴
人民陪审员 陈惠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游林英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