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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9053-9062、9072号

03李成学与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4-0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成学,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9053-9062、9072号

原告:李成学。

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书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荃,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李成学诉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成学、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陈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向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每案退还货款31.2元;2、被告每案支付赔偿金1,000元;3、被告承担本系列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2015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旗下十一处分店各以31.2元的价格分十一次每次购买了一包“上一道”牌蛋糕粉,生产商为江苏上一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查,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所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范围为其他粮食加工品(谷物粉类制成品),并不包含该产品的主要成分小麦粉,故处于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成学货款每案31.2元,共计343.2元;并赔偿原告李成学每案1,000元,共计11,000元;

二、原告李成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退还“上一道”牌蛋糕粉十一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系列案每案受理费25,共计27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邱靖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