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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2223号

原告太仆寺旗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第三人何坤章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太仆寺旗三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陈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何坤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223号

原告:太仆寺旗三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泉,内蒙古太卜寺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占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海(系被告陈占平之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建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何坤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九阳,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太仆寺旗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第三人何坤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要求二被告给付我公司工伤赔偿款526866.84元,在2016年6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8民终1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我公司赔偿第三人何坤章各项工伤赔偿款526866.8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12月29日做出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条之规定,我公司有权向侵权的第三人即本案被告陈占平追偿此526866.84元,因被告陈占平的吊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我32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占平承担。

被告陈占平辩称:我把车没有租给原告,和原告没有关系,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参与本案主体不适格,另外被告陈占平所有的投保车辆与何坤章发生的不是交通事故,不能适用交强险,另外我公司与被告陈占平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请求依法裁决。第三人何坤章辩称,我和本案没有关系。庭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查明案情如下: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做出了(2016)冀08民终1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给付本案第三人何坤章工伤赔偿款526866.84元,判决书送达后,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12月29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条的规定,自己享有向侵权的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且侵权的事故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向本案两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二被告给付自己工伤赔偿款526866.84元;另

经审理查明,原告并未履行(2016)冀08民终1378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9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条的规定,行使自己的追偿权,但该13条规定,用工单位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时,而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何坤章之间的工伤保险纠纷,虽经(2016)冀08民终1378号最终裁决,但原告并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未向本案第三人何坤章支付该工伤赔偿款,不符合可以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仆寺旗三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6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光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 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