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刑终198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少宝,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少宝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皖0302刑初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少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晓东、代理检察员季佳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少宝在蚌埠市龙子湖区二钢路王某的商店门前,因坐在被害人刘某乙停放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上,与刘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李少宝将刘某乙打倒后被别人拉开。李少宝随即离开现场沿二钢路向北走,刘某乙起来后从王某的店内拿了1根秤杆沿二钢路向北追撵李少宝,李少宝见状从路边拿起两根木框,刘某乙先向李少宝身上打了一下,李少宝随即持木框砸刘某乙头部,刘某乙倒地后,李少宝又朝刘某乙的身上踢了几脚,致刘某乙头部、左腿受伤。尔后李少宝离开现场,刘某乙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刘某乙被他人致伤,体表遗留瘢痕累计长22.2厘米、左侧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少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少宝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少宝另有其他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少宝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少宝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李少宝上诉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案发现场照片,证实了李少宝打伤刘某乙的地点,以及刘某乙受伤倒地的现场情况。2、被害人医疗病历,证实了刘某乙头、面部受伤,左侧髌骨骨折。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了李少宝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2015年6月10日,公安人员将李少宝抓获。6、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10日上午其被李少宝打倒在地后,气不过从路旁店里拿个秤杆追撵李少宝,追上后先朝李少宝身上打了一下,后被李少宝殴打致伤的事实。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上午,见刘某乙拿秤杆追李少宝,李少宝从路边拿起木框,两人打了起来,之后刘某乙被打倒在地。8、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10日上午,见刘某乙被打倒在地后,从王某店里拿个秤杆追打一个年轻人,那个年轻人从路边拿起木棍朝刘某乙头上、身上、腿上打,刘某乙被打倒在地后,那人又继续用木棍打刘某乙的腿部和身体,并用脚踢刘某乙。9、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上午,其见刘某乙被打后从王某店里拿个秤杆追一个年轻人,并用秤杆打了那个年轻人身上一下,那个年轻人持木棍朝刘某乙头上打,刘某乙被打倒在地后,那人又继续用木棍打刘某乙的腿和身上,并用脚踢刘某乙。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上午,一男子坐在刘某乙的三轮电瓶车上,刘某乙看见后与该男子发生口角并厮打,该男子将刘某乙打倒后离开,刘某乙从其店里拿个秤杆追该男子,该男子见状从路边拿起木框,两人对打,之后刘某乙躺在地上不能走了。1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上午,其看见李少宝与一名男子发生冲突,那名男子倒地后,其拉李少宝向北走,后那名男子拿个秤杆追过来要打李少宝,李少宝就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棍,双方对打,那名男子头部流血倒在地上。1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上午,李少宝因坐在刘某乙的车子上,与刘某乙发生厮打,后刘某乙拿秤杆追李少宝,被李少宝打倒在地,刘某乙头部流血并自称腿断了。1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了2015年2月10日上午,李少宝与一男子互相对打,后该男子倒地。14、上诉人李少宝的供述,证实其持木棍将刘某乙的头部打出血,刘某乙被其打倒后,其又朝刘某乙的头部、面部踢了四、五脚。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李少宝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和解,李少宝亲属一次性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5万元,刘某乙对李少宝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李少宝再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李少宝上诉提出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少宝与被害人刘某乙双方因琐事发生互殴,虽然此后被害人觉得“吃亏”,持棍追打上诉人李少宝,但李少宝随即从地上拣起木框与刘某乙对打,并将刘某乙打伤。从整个打架过程中,刘某乙并没有明显的过错,故李少宝的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少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少宝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李少宝另有其他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上诉人李少宝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此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已达成和解,李少宝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适当减轻对李少宝的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2刑初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少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秀莲
审判员 饶 刚
审判员 秦 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长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