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刑终15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3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北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3月15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北镇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男,1945年6月18日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审理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辽0782刑初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同月29日发现该判决中存在文字错误,遂作出(2016)辽0782刑初1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补正。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某某,听取被害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因“李某某与卢某某搭伙过日子”一事对卢某某产生不满。2016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从自己家中携带长柄斧头前往辽宁省北镇市广宁乡马屯村459号被害人卢某某家中,用携带的长柄斧头以及卢某某家中的木板凳将被害人卢某某的头部、肋部打伤,致使被害人卢某某住院治疗。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卢某某被他人打伤头部、肋部导致“头皮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此次受伤后在北镇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一级护理,支出医疗费15453.68元、鉴定费78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2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能够如实陈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伤情系被告人吴某某所形成,其医疗费等损失应由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二、作案工具长柄斧头一把,依法没收;木板凳一个,依法退还被害人。
三、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735.5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吴某某自然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过程及上诉人吴某某到案经过。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吴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情况。4、斧子一把、木板凳一个、证据保全清单、北镇市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上诉人吴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及扣押、移送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伤情情况。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卢某某、上诉人吴某某的关系以及吴某某持斧子将卢某某打伤的情况。7、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因为李某某与上诉人吴某某发生矛盾以及吴某某来到其家中用斧头及板凳将其打伤的经过。8、上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因为李某某与卢某某发生矛盾,其骑摩托来到卢某某家中,用自带的斧子和卢某某家的板凳将卢某某打伤的经过。9、住院病志、医疗费单据、鉴定费收据等证实卢某某受伤后入院治疗及造成的损失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吴某某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倪 凯
审 判 员 熊 杰
代理
审判员 李 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秋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