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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刑261号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261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房青,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隆鑫两轮摩托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乡王小庄西侧时,与张某及其停在路上的杰诚牌电动两轮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经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隆鑫两轮摩托车,载着乘车人袁振威、王大硕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乡王小庄西侧时,与被害人张某及其停在路上的杰诚牌电动两轮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同时造成袁振威、王大硕轻伤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自行协商解决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辛永雷、秦和菊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等有关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骨龄鉴定,被告人李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李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晏玉君

审 判 员  周献忠人民

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戚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