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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2025号

沁阳市德信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省霍州市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省霍州市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沁阳市德信源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霍州市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霍州市什林村。法定代表人刘光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德信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西省霍州市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州市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沁阳市德信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德信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霍州市化工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737850.65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豫0882民初597号民事判决。霍州市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霍州市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被上诉人德信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单价每吨510元,按合同7月份原告共向被告供煤炭5016.46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煤炭质量验收报告单显示:按合同考核后结算吨位为5007.59吨(因全水分超标扣吨-8.87吨),各项指标奖扣款金额-3510.78元,结算款项为2550360.12元。2015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单价每吨495元,按合同8月份原告共向被告供煤炭2012.6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煤炭质量验收报告单显示:按合同考核后结算吨位为2012.6吨(因全水分超标扣吨0吨),各项指标奖扣款金额-2458.21元,结算款项为993778.79元;2015年9月1日双方继续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单价每吨495元,按合同9月份原告共向被告供煤炭4441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煤炭质量验收报告单显示:按合同考核后结算吨位为4438.91吨(因全水分超标扣吨-2.09吨),各项指标奖扣款金额-739.87元,结算款项为2196520.58元。2015年10月1日双方又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单价每吨470元,按合同10月份原告共向被告供煤炭2122.6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煤炭质量验收报告单显示:按合同考核后结算吨位为2122.66吨(因全水分超标扣吨0吨),各项指标奖扣款金额-459.04元,结算款项为997191.16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所有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737850.65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在诉前向本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以(2016)豫0882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了保全,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煤炭,被告收到原告的煤炭后,为原告出具了煤炭质量验收报告单,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在原告提供了被告收货单、验货单后,被告不能提供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相应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37850.65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追加沁阳市德泰源贸易有限公司和张东东参与本案诉讼,但被告未提供该追加当事人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且原告也认为追加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未盖章的合同,因有被告的收货单和验收单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原、被告该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其他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双方虽未约定,但从起诉之日起被告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之后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被告山西省霍州市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德信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737850.65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964元(经本院院长批准原告予以缓交),保全费5000元,共计63964元,均由被告负担。霍州市化工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缓交诉讼费没有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缓交的条件。一审管辖违反派出法庭管辖规定。第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偏袒被上诉人,拒不追加案件第三人,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德信源、德泰源的实际控制人是刘勇,具体业务由张东东承办,张东东不参加庭审,根本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一审采信有明显瑕疵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缺乏财务结算。不符合交易习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德信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有买卖合同,而且上诉人也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货单及验货单,验货单明确了上诉人应支付的具体款项。德信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并不隶属于其他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6737850.65元。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霍州市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德信源公司的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无论哪个审判法庭审理,都不违反管辖规定,上诉人霍州市化工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回避申请一审也已处理,一审决定的诉讼费问题也无不妥之处。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问题,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煤炭,上诉人验收报告单及结算金额,上诉人霍州市化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德信源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纠纷与沁阳市德泰源贸易有限公司有关联。综上,上诉人霍州市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64元,由上诉人山西省霍州市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