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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598号

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廖冬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廖冬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598号原告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会展北路6号鸿发大厦办公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946100022。法定代表人麦美娥。委托代理人陈宏亮、徐晓丽,分别系广东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廖冬兴,男,汉族,1988年4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

原告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廖冬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柯颖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郭芹、

人民陪审员张雅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宏亮、徐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寮步支行”)三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农行寮步支行向被告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发放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借款利率是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直至借款到期日,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被告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按月计算,还款日为每月12日,执行利率为6.765%,逾期利率为10.147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综上,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至今未按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24.4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71.28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7日,并顺延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689.02元及复利49.99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7日,并顺延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罚息的计算为以尚欠16期每期应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1475%从每期逾期还款之日起即每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的计算以未支付16期每期的利息为基数,从每期应还款之日起即每月26日起按年利率6.76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与农行寮步支行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44020120130030952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原告委托农行寮步支行贷款40000元给被告,合同约定:借款发放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借款期限为三年,即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关于罚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关于复利,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凭证》显示,案涉借款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月,还款日为12日,执行利率为6.765%,逾期利率为10.1475%。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原告还款20期,尚有16期未予还款,并确认每期还款数额为1194元;其同意依据农行寮步支行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明细表所显示欠款数额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包括尚欠借款本金18224.44元;第21期至36期的账单情况如下图。账单号应还款日期未收总额已收总额未收本金未收正常息未收罚息未收复利21201412121381.5901091.63102.74171.0916.1322201501121371.0501097.7896.59162.4114.2723201502121360.7001103.9790.40153.7712.5624201503121351.2901110.2084.17145.8311.0925201504121340.8601116.4577.92136.939.5626201505121330.7501122.7571.62128.158.2327201506121320.3101129.0865.29119.076.8728201507121310.1301135.4458.93110.085.6829201508121299.7601141.8452.53100.764.6330201509121289.2801148.2846.0991.263.6531201510121279.2001154.7639.6182.012.8232201511121268.7801161.2733.1072.352.0633201512121258.6501167.8126.5662.861.4234201601121248.2201174.4019.9752.960.8935201602121237.8001181.0213.3542.940.4936201603121228.1401187.766.7033.460.2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明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以1194元/月的标准履行了前20期的还款义务即前20期已还款完毕,但是之后的16期至今未予还款,该主张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依照原告主张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为1194元以及贷款期限为36期计算得出年利率为4.7303%,低于《个人借款凭证》所显示的执行利率为6.765%,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第21期至36期账单所显示的“未收本金”及“未收正常息”来计算尚欠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未收本金即尚欠借款本金为18224.44元,未收正常息即借款利息为885.5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8224.44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885.57元。关于罚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第21期至36期的本金,应按照年利率10.1475%的标准支付罚息。经查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第21期至36期账单所显示的“未收罚息”部分系尚欠的16期本金累计至2016年6月20日所分别计算得出的罚息数额,经计算,该段期间的罚息总和为1665.93元。第21期至36期尚欠本金在2016年6月20日之后的罚息,应以18224.4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1475%的标准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复利。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冬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224.44元。

二、被告廖冬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885.57元。

三、被告廖冬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罚息(2016年6月20日之前的罚息为1665.93元;从2016年6月21日起的罚息应以18224.4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1475%的标准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37元,已由原告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廖冬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柯 颖

代理

审判员 郭 芹

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聂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