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301民初2445号之一原告彭光和,男,1955年8月19日生,汉族,楚雄市人,初中文化。被告刘显菊,女,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牟定县人,小学文化。
原告彭光和与被告刘显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1日立案。
原告彭光和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光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光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原告彭光和负担(已交)。
审判员 段莉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