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2680号申请执行人严忠汉,男,195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海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红兴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吴再忠,经理。被执行人吴再忠,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严忠汉与被告上海红兴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吴再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84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严忠汉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红兴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吴再忠返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合计8,517.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红兴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吴再忠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表示暂无能力一次性履行,愿协商分期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原审诉讼中本院裁定保全查封被执行人吴再忠与他人共有的上海市浦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暂时无法处置变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全额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全额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自2016年9月起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全额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全额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怠于履行和解协议或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8443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 洁
审 判 员 陈 翔
代理
审判员 石录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