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201执1064号申请执行人李艳杰,女,1972年8月出生,汉族,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被执行人王奇鹜,女,1973年3月出生,蒙古族,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被执行人黄黎春,男,1973年4月出生,蒙古族,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被执行人孙连萍,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本院在执行李艳杰与王奇鹜、黄黎春、孙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奇鹜、黄黎春给付案件款84884.4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王奇鹜、黄黎春、孙连萍存款、房产、车辆,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王奇鹜、黄黎春、孙连萍暂无履行能力。现申请执行人李艳杰未受偿金额为198063.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范 煜
审判员 汪洪峰
审判员 王媛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青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