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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民初931号

桑希春、刘桂芝与刘德军、夏津县恒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桑希春,刘桂芝,刘德军,夏津县恒源运输有限公司,丁会东,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931号

原告:桑希春。系受害人桑树林之父。

原告:刘桂芝。系受害人桑树林之母。上列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马丽霞,淄博张店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德军。

委托代理人:马早旺,夏津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夏津县恒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榕,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立,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丁会东。

被告: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聊城公司)。

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桑希春、刘桂芝诉被告刘德军、夏津县恒源运输有限公司、丁会东、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人寿保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桑希春、刘桂芝的委托代理人马丽霞,被告刘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早旺,被告夏津县恒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丁会东,被告人寿保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希春、刘桂芝诉称,2016年3月29日,被告刘德军驾驶鲁N×××××号车在青银高速公路上与丁会东驾驶的鲁P×××××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鲁N×××××号车乘车人桑树林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800000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照30%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德军答辩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车辆只有10万元的乘员险,本人生活困难,无力足额赔偿,应当按照四六比例赔偿;本人是实际车主,从被告夏津县恒源运输有限公司处分期购买的车辆。

被告夏津县恒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车是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卖给被告刘德军的,仅保留车辆所有权,不承揽运输业务,不收取运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会东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聊城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主挂车150万元的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与被告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聊城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书有异议,前车虽有安全隐患,但对事故发生不起作用;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因构成刑事犯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不承担间接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刘德军驾驶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G20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77KM+200M处时,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与被告丁会东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鲁N×××××号车乘车人桑树林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刘德军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会东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桑树林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刘德军驾驶的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其本人,该车系其从被告夏津县恒源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被告丁会东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亦系其本人,挂靠在被告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从被告人寿保险聊城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购买主车商业保险100万元,挂车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原告桑希春、刘桂芝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桑树林生前长期居住在菏泽市交通家园小区,承包农场,雇佣多名工人作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桑希春、刘桂芝均居住在农村,有子女三人。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从业证明、购车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德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与被告丁会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刘德军所驾车辆的桑树林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刘德军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会东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桑树林无事故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原告桑希春、刘桂芝的损失可以认定如下:丧葬费2623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合法有效,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630900元的诉求,原告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桑树林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承包农场雇佣多名工人作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桂芝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被告抗辩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刘桂芝已年满60周岁,且属于居住在农村、无其他收入的人员,应当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人员范围,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8748元/年计算,本院核计为58320元,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合计为689200元。关于医疗费1016.89元的诉求,原告虽未提交原始发票,但证明系交警部门经受,且提交了用药明细,足以证明产生此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相关抗辩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其他抗辩及原告过高的诉求与法相悖或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桑希春、刘桂芝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71543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原告桑希春、刘桂芝损失医疗费1016.89元。被告人寿保险聊城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桑希春、刘桂芝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桑希春、刘桂芝1016.89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计605430元,根据被告刘德军、丁会东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商业保险约定,依法由被告刘德军、被告人寿保险聊城公司分别按照70%、30%的比例赔偿,即423801元、181629元。被告刘德军已付30000元,尚应赔付393801元;因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数额,被告丁会东在本案中不再负赔偿责任,被告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亦不再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夏津县恒源运输有限公司系将肇事车辆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卖给被告刘德军,仅保留车辆所有权,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桑希春、刘桂芝经济损失111016.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桑希春、刘桂芝经济损失1816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德军赔偿原告桑希春、刘桂芝经济损失3938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丁会东在本案中不再负赔偿责任。

五、被告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夏津县恒源运输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桑希春、刘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刘德军负担6420元,被告丁会东负担3000元,原告桑希春、刘桂芝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 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海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