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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115号

徐文华与薛慧萍、李银仓、毛永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文华,薛慧萍,李银仓,毛永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115号原告徐文华,男,生于1971年4月27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中专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薛慧萍,女,生于1974年3月24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李银仓,男,生于1972年5月20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薛慧萍之夫。被告毛永智,男,生于1971年10月4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教师,住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徐文华诉被告薛慧萍、李银仓、毛永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华、被告毛永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慧萍、李银仓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文华诉称,被告薛慧萍与李银仓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日,被告薛慧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徐文华借款25000.00元,并由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及借款期限等内容。被告毛永智为该款提供了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薛慧萍提供了借款,但借款期限过后被告薛慧萍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4000.00元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薛慧萍、李银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的利息为9000.00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清偿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毛永智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个体工商户商业执照、借款人的结婚证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毛永智的单位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薛慧萍经其夫被告李银仓和被告毛永智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毛永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限已过。被告薛慧萍、李银仓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毛永智辩称,钱是被告薛慧萍借着用了,我只是保人,但该笔款项中我的担保期限已过,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毛永智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薛慧萍经其夫被告李银仓和被告毛永智提供担保,与原告徐文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薛慧萍向原告徐文华借款25000.00元,用于其承包的新建在建工程项目,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但清息至2014年11月4日。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慧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薛慧萍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即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薛慧萍夫妇共同生活期间,且被告李银仓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及被告薛慧萍的丈夫对该款进行了签名确认,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银仓与被告薛慧萍共同偿还。在该笔借款的保证合同期间内原告曾提起诉讼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后虽撤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毛永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毛永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薛慧萍、李银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各自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慧萍、李银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文华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毛永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毛永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慧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公告费300.00元(均由原告徐文华预交),由被告薛慧萍、李银仓、毛永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苟向辉

代理

审判员  张鹏君

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雍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