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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4民初930号

周洪光与林祝贤、林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洪光,林祝贤,林赐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930号

原告:周洪光,男,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诏安县。

被告:林祝贤,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

被告:林赐福,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周洪光与林祝贤、林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洪光、林祝贤、林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洪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林祝贤偿还周洪光借款181000元及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03%计算的利息;林赐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林祝贤向周洪光借款181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0.03%计算利息,林赐福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后,林祝贤至今本息未还。林祝贤、林赐福辩称,周洪光与林祝贤于2014年6月开始合伙经营牛蛙生意,双方约定林祝贤不需要投入资金,只需提供销售渠道,所得利润四、六分成。2014年11月30日,周洪光以如果林祝贤未投入资金,其妻会有意见为借口,要求林祝贤出具借条给其收执。林祝贤即应周洪光要求出具一张借条给周洪光,确认向周洪光借款181000元,林赐福为借款担保人。出具借条后,林祝贤已偿还周洪光6000元,余款175000元林祝贤同意偿还周洪光,但因经济困难,应待林祝贤经营的生意有起色后,再偿还周洪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祝贤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周洪光,确认其向周洪光借款181000元,按月利率0.03%计算利息,林赐福为借款保证人,林友平为证明人。林祝贤在《借条》的“借款人”上签名,林赐福在《借条》的“担保人”上签名,林友平在《借条》的“证明人”上签名。出具《借条》后,林祝贤已偿还周洪光6000元。庭审中,周洪光认可林祝贤向其借款181000元的用途是用于双方合伙经营牛蛙生意。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林祝贤因与周洪光合伙经营牛蛙生意需要,向周洪光借款181000元的事实,有书证为凭,可予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林祝贤已偿还周洪光借款6000元,其借款本金尚余175000元。林祝贤应偿还周洪光借款175000元及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03%计算的利息。林赐福作为借款保证人,没有与周洪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林赐福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祝贤辩称其未实际向周洪光借款181000元投资合伙生意,既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与其在出具《借条》后已实际还款6000元,且表示愿意偿还剩余款项175000元的陈述相矛盾,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祝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洪光借款175000元及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03%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林赐福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洪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原告周洪光负担65元,被告林祝贤、林赐福负担1895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原告先代为交纳,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绮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超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与其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