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佳保,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歙县桂林镇江村东方,现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明,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合肥沐梦服装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诉人吴佳保因与吴晓明名誉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1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吴佳保上诉称:上诉人吴佳保曾服务于合肥科联商务有限公司,但没有在该公司常住的事实,原审裁定以公司门牌号认定吴佳保常住地缺乏依据。社区对公司服务人员进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仅表明吴佳保曾经暂住于此,没有证据表明吴佳保在此居住一年以上成为经常居住地,更没有证据证明吴佳保至今仍有在此居住的意思。事实上,该地仅仅是合肥科联商务有限公司的临时租用地,吴佳保根本没有在此常住过,现在的工作生活地点更与此毫不相干。原审裁定仅凭吴晓明提供的“暂住人口信息”电脑复制件确定案件管辖,缺乏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既然吴晓明主张吴佳保的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山区,吴晓明就应该举证予以证明,而不是强令吴佳保予以证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上诉人吴晓明提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吴佳保在合肥市××山区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经常居住地。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吴佳保的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山区并据此确定管辖有误,对此予以纠正。本案为名誉权纠纷,归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案涉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纠纷案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被上诉人吴晓明二审提交的合肥安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吴晓明的居住证、吴晓明的房产证等证据,证明吴晓明的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站区××泉路,该地点可认定为案涉侵权结果发生地。因吴晓明的经常居住地属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司法管辖范围,故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16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海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