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380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组织机构代码727494144负责人周海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威,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杉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强,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被告王宏健,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国贸路18号525室(腾达大厦),注册号1200001190660。法定代表人祝刚,职务总经理。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刘志强、王宏健、天津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威、王杉杉,被告刘志强、王宏健、天津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200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志强、王宏健、天津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深发个担贷字第20070213018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9万元人民币,被告刘志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道秋××西里××楼××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刘志强在前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被告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宏健、天津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刘志强在前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前述合同项下被告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志强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于2007年2月13日向被告刘志强发放了贷款。截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刘志强共计欠付本金35529.89元、利息1199.92元、罚息23.96元。被告王宏健、天津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529.89元,截至2016年3月18日利息1199.92元,罚息23.96元,以及自2016年3月19日至实际给付日利息、罚息;2、原告对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道秋××西里××楼××号的房产设定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且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律师费2286元由三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志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宏健、天津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刘志强在前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前述合同项下被告刘志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3、房地他证西青字第11××0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依约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4、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刘志强还款情况、逾期数额及所欠本息;5、“委托清收协议”、律师费发票、进账单,证明原告支付相关律师费。被告刘志强、王宏健、天津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志强、王宏健、天津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深发个担贷字第20070213018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9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0年,用途为购房;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利率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不能按时还清贷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催收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刘志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道秋××西里××楼××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刘志强在前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被告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宏健、天津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刘志强在前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前述合同项下被告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志强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2月13日向被告刘志强发放贷款19万元。截至2016年3月18日,尚欠本金35529.89元、利息1199.92元、罚息23.96元。另查,2012年8月17日,原告名称由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志强使用原告资金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告刘志强违约行为已经符合“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特别条件,故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刘志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已经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一节,双方已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如被告刘志强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道秋××西里××楼××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宏健、天津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宏健、天津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35529.89元;
二、被告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截至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1199.92元,罚息23.96元,以及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计付);
三、被告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律师费2286元;
四、如果被告刘志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未按期履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对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王宏健、被告天津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志强、王宏健、天津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雅
代理
审判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许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