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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2982号

华晓挺与郑州锦荣置业有限公司、郑州锦德鹏商贸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4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华晓挺,郑州锦荣置业有限公司,郑州锦德鹏商贸有限公司,杨红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2982号原告华晓挺,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10月16日,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华玲芳,女,汉族,出生于1968年3月4日,住浙江省东阳市。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朝许,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锦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曲梁镇五虎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5860399801。法定代表人王建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波,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11月10日。被告郑州锦德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组织机构代码:08227831-2。法定代表人蔡江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伟,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1月23日,住河南省许昌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红勤,女,汉族,出生于1976年8月23日,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孙春梅、钱飞飞,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晓挺诉被告郑州锦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荣公司)、郑州锦德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德鹏公司)、杨红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晓挺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玲芳、王朝许,被告锦德鹏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光伟、被告杨红勤委托代理人孙春梅、钱飞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晓挺诉称,被告锦荣公司在新密市××服装创意××区(××)厂房,原告通过锦荣公司售楼处的厂区沙盘、户型模型以及对厂区的实地考察,原告选定了该园区标号为C5的整栋房屋。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锦荣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锦荣公司购买锦荣服装创意园C区(一期)C5栋楼厂房。合同签订后,被告锦荣公司在后续配套设施建设过程中,在原本规划为道路的C5正门对面修建了两个地下停车场入口,使得原告大门显得非常拥挤。另外由于地下停车场出入口旁边道路上经常停放车辆,导致原告大门口拥挤且混乱,严重影响了原告所购厂房的出入通行,且存在很大安全隐患。另外,从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锦荣公司说原告所在的C5栋楼和北面的C6栋楼之间的道路修错了,道路应向C5栋楼一侧平移4米,原告当时就明确表示不同意,但被告锦荣公司一工作人员对原告说该道路的规划图就是这样的,于是原告就相信了。被告将原本在C5与C6栋楼中间的道路向原告所在的C5一侧平移了4米,致使C5栋楼外墙面与路沿距离仅剩2米多,而C6栋楼外墙与路沿距离达到10米多,被告杨红勤则在原来的道路上建了围墙,使得原本公用的道路成为了被告杨红勤的个人停车场。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示该道路规划图,被告锦荣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直至2016年3月份原告偶然间从锦荣·衣天下的规划图中看到了原告所在C5栋楼与C6栋楼之间的道路规划,原告才得知被告锦荣公司是在欺骗自己。原告选择购买C5原本看中的是C5栋楼在园区内区位优势和该栋楼的周边环境,被告的做法致使原告所购房屋前后均被挤占,对原告出入造成了严重影响。更重要的是,作为厂房,对原告的外在形象也带来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且被告的行为亦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关于消防车道的安全设计标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规划拆除违法搭建的围墙、停车库出入口,恢复公共道路的使用性质及道路通行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锦德鹏公司辩称:

一、园区的建设规划是符合标准的,原告诉状中说的不符合消防标准不属实;

二、道路是C5、C6协商后修建,签订有三方协议。

被告杨红勤辩称,一、本案非相邻关系纠纷,应该是商品房买卖纠纷,因为从原告诉称事实理由部分来看,原告认为是锦荣公司违规修建停车场出入口及修建道路的行为侵犯了其权利,因此原告所诉纠纷是与锦荣公司因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二、被告杨红勤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中原告与锦荣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与锦德鹏公司为服务合同关系,原告陈述中认为是锦荣公司违反规划修建停车场出入口、修建道路的行为侵犯其权利,因此原告要么通过行政管理途径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解决问题,要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锦荣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直接向被告杨红勤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原告与杨红勤可能存在的纠纷与原告与锦荣公司之间纠纷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三、本案争议的道路修建是经过原、被告协商同意修建的;

四、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红勤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投资定制协议一份,用于证明:1、原告与被告锦荣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投资定制协议,约定原告购买锦荣创意园一期项目南区C5(共4层);2、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3、原告购房相关事宜委托代理人为华玲芳。

二、锦荣·衣天下服装创意园管理服务合同、收据,用于证明:1、原告与被告锦德鹏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已按约定缴纳管理服务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被告对园区内的改建、私搭、乱建负有管理义务。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证明:1.原告与被告锦荣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2.商品房公共配套设备设施发生变更应经规划部门批准或设计单位同意;3.出卖人不得擅自改变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买受人不得在业主共有部位或关联部位搭建任何建筑,否则出卖人或物业管理公司有权予以拆除。4.出卖人的样板房、沙盘模型、广告、楼书等内容适用于园区内。

四、锦荣·衣天下规划图复印件一张,沙盘模型照片三张,用于证明原告所购买的C5与C6之间的园区道路规划情况。

五、现场照片打印件6张,用于证明:1、原告所购买的C5与C6之间的园区道路经被告改建后不符合园区规划;2、杨红勤在业主共有的园区规划道路上修建围墙侵犯原告业主共有权的事实。

六、申请法院调取的锦荣·衣天下规划图,用于证明被告实际修建的道路与规划图上显示的道路走向不一致,说明被告所建道路违反规划。被告锦德鹏公司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沙盘模型照片不能作为实物的依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一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道路修建系经C5、C6业主协商修建的,并由C5业主找了第三方作为见证人,对第二点证明目的有异议,C6业主杨红勤在原有绿篱以内建围墙已经向锦荣公司打过报告并征得锦荣公司的同意;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是最终的规划图不清楚。被告杨红勤对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该证据系原告与锦荣公司所签订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该证据系原告与锦德鹏公司所签订的;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第五组证据系照片,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是否违反规划应由相关主管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杨红勤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杨红勤签订的锦荣·衣天下一期C5、C6栋路面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争议道路的修建经过原告方同意。原告对被告杨红勤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该协议是原告在受被告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无效协议;

二、该协议属无权处分协议,根据《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即包括C5、C6之间的道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C5、C6业主对该路面的私自处分是无效的;当时锦荣公司对原告说C5、C6之间的道路修错了,按照规划图这条道路应该向C5栋楼方向平移4米,原告一直要求锦荣公司出示规划图,锦荣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6年3月份原告才发现厂区的规划图,这时原告才知道锦荣公司是在欺骗自己,因此该协议是锦荣公司与被告杨红勤串通欺骗原告签订的,应属无效协议。被告锦德鹏公司对被告杨红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锦德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锦荣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8日华晓挺与锦荣公司签订投资定制协议,2015年1月15日,原告华晓挺与被告锦荣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原告购买锦荣创意园一期项目南区C5(共4层)房屋。2014年4月9日原告华晓挺与被告锦德鹏公司签订管理服务合同,2015年1月20日,华晓挺的代理人华玲芳向锦德鹏公司交纳物业费等。2014年8月22日杨红勤与华玲芳签订锦荣衣天下一期C5、C6栋路面协议一份,约定1、C5栋从北边散水往北到路边石外2.3米内2.6米;2、4米路路边石以北属C6所有,C5不得干涉;3、4米路路边石以南属C5所有,C6不得干涉;4、路宽4米,东西修通,归C5、C6共用;5、所有新施工项目。需经物业批准方可施工;6、以上所列,经C5、C6及见证人三方协商认可,三方签字确认生效。李炎鹏在协议的见证人处签字。后杨红勤在其所有的C6楼南边修建围墙。被告锦德鹏公司认可杨红勤在修建围墙时征得了锦德鹏公司的同意。现原告认为杨红勤修建的围墙影响其出行,与园区不允许建设围墙的承诺不符,侵犯原告业主共有权,使原告受到不平等的对待,且不符合消防要求,请求拆除该围墙;原告认为,在其南面修建停车场入口,影响其出行,存在交通隐患,违反规划,请求拆除该停车场入口;恢复共同道路的使用性质及道路通行原状。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认为杨红勤修建围墙侵害其权利并影响其出行的问题,根据原告与杨红勤的协议,C5与C6之间修建有4米宽的道路,该道路为他们共同使用,原告在该道路上有通行权且能正常通行,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杨红勤修建围墙的行为与园区不允许修建围墙的承诺相悖及侵犯其业主共有权问题,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园区对外公开承诺不允许在小区修建围墙,且杨红勤修建围墙经报许可,另外,原告与杨红勤之间有协议约定,4米道路以北为杨红勤所有,原告不得干涉,二者之间协议真实存在,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其业主共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提出受到不平等对待问题,

本院认为,二者在公平自愿基础上签订协议,不存在不平等对待问题;关于原告提出杨红勤修建了围墙不符合消防要求问题,二者协商修建道路后,整个小区建设经过了规划部门的验收,且符合消防要求,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杨红勤在与原告达成协议之后,在二者约定的属于杨红勤所有的区域范围内修建围墙,并不影响原告权益。关于原告主张修建的停车场入口影响其出行,存在交通隐患,不符合规划问题,因该停车场入口的修建属于园区建设的规划范围,且该规划已经规划部门备案验收,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晓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华晓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聪会

审 判 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张明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