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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1554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孙敏宁、齐宁、张乾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孙敏宁,刘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齐宁,张乾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京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敏宁,男,199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珍,女,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孙敏宁之妻。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海鹏,永济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景继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国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宁,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乾龙,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闻喜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敏宁、被上诉人齐宁、被上诉人张乾龙、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被上诉人孙敏宁、刘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海鹏,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齐宁、张乾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晋0881民初9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3519.86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

一、交强险应分项判决,一审法院片面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改判。

二、国务院根据授权制定的《交强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的规定,有法律依据。

三、《交强险条例》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违背。二者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适用时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孙敏宁、刘珍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国务院《交强险条例》在效力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人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公司依法应赔偿27787.5元。孙敏宁、刘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被告平安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敏宁医疗、护理、交通费用等各项损失33254元。

二、被告平安、被告人保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珍医疗、护理、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3747.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5日,原告孙敏宁驾驶登记在孙崇泽名下的晋ME05**号面包车(车上乘坐原告刘珍、孙怡祥)沿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16时30分许行驶至小风线76KM时,遇被告齐宁驾驶晋M6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会车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晋ME05**号面包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乾龙驾驶的晋M2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再次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敏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宁、张乾龙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晋M6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晋M2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孙敏宁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肺挫伤(右)、肋骨骨折(左)、眼眶挫伤(左),住院花费8682.82元,门诊花费1477.15元(含救护车费);刘珍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皮下血肿、左肱骨干骨折、上牙龈挫裂伤、11和21牙移位,住院花费90827.95元,门诊花费1931.8元(不含救护车费)。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二原告的住院证、诊断建议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票据门诊票据、每日用药清单在卷证明,出庭各方当事人对前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孙敏宁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共计10159.97元。2、护理费,孙敏宁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及结合本地经济情况,护理费每天按93元标准计,住院15日共计13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50元计,共计750元。4、营养费,孙敏宁主张每日30元,被告平安公司与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营养费共计450元。5、交通费,因原告孙敏宁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然交通费确属必然支出费用,结合其就诊地点、频次及时间,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综上,原告孙敏宁的损失共计13154.97元。原告刘珍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住院和门诊共花费92959.75元(含救护车费),被告平安公司和人保公司虽辨称原告提供的救护车门诊票姓名为”刘真”,但结合门诊票据时间及本案实际情况,可推定”刘真”与本案原告刘珍系同一人,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2、护理费,刘珍亦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可按每天93元标准计,刘珍住院34天,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6周,故护理天数为76天,误工费共计70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34天共计1700元;4、营养费1020元,被告平安公司、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交通花费,结合刘珍就诊地点、住院时间,本院酌定600元。综上,原告刘珍的损失共计103347.7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有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且出庭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孙敏宁申请撤回其关于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因晋M662**号与晋M2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在被告平安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脸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敏宁损失6577.485元,赔偿原告刘珍损失51673.875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敏宁损失6577.485元,赔偿原告刘珍损失51673.875元。原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孙敏宁赔偿损失6577.485元,向原告刘珍赔偿损失51673.8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孙敏宁赔偿损失6577.485元,向原告刘珍赔偿损失51673.875元。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经永济公安交警认定,刘珍无责任,孙敏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宁、张乾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齐宁、张乾龙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判处的金额亦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张朝阳

审判员  王玉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曲华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