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691号
原告:相玉梅,女,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义,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喜,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风光,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赤峰石油公司员工,住赤峰市新城区。
被告:王立群,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环境地址监测院职工,住址同唐风光。
原告相玉梅与被告唐风光、王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义、被告唐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给付利息0.42万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起,被告唐风光因家庭生计在原告处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21万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因原告到期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唐风光辩称:借款属实,但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暂无力偿还。被告王立群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1991年9月4日在赤峰市红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唐风光在原告处多次借款,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21万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载明:今借相玉梅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因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枚、二被告婚姻登记档案一份、通话录音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并应依法清偿。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唐风光与原告之间存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方履行了资金交付义务,被告唐风光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唐风光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据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唐风光偿还借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实原告与被告唐风光就涉案借款曾口头约定月息3分向本院提供通话录音一份,因被告唐风光出具的借条中未对利息予以约定,且被告唐风光未在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对月息3分做出明确认可,应视为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42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以21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不予支持,应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风光、王立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相玉梅借款21万元,并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7元、邮寄送达费60元、财产保全费1591元,合计39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风光、王立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美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