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1757号
原告:广西天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伯国,众宇新城小区原物业管理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芝源,容县司法局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胜中蔡某。
原告广西天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蔡胜中蔡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芝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胜中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胜中广西天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胜中蔡某付清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1336.3元、公摊水电费128.4元,合计1464.7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5月31日,原告广西富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并于2016年3月18日变更为广西天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6年9月10日,原告与广西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对众宇新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07年5月25日,原告成立容县分公司对该小区进行具体管理。被告系众宇新城小区1栋203房业主,房屋面积129.06平方米。经容县物价局批复,众宇新城小区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于2011年7月后按每月0.45元/平方米收取。2013年1月前的物业费及公摊水电费被告均按约交纳,但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物业费及公摊水电费被告均未交纳,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蔡胜中蔡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据原告提供的《企业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容县物价局容价发(2011)21号文件、《众宇新城业主临时公约》、《业主登记表》等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认定,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全部支付拖欠物业费1336.3元及公摊水电费128.4元,但表示不愿意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对众宇新城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全部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公摊水电费,本案的债务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又不愿撤回起诉,其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公摊水电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天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天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覃日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龙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