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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2877号

张某与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2877号原告张某,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潘勇,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滨江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周玉翘。委托代理人蔡萍萍,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昌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勇、被告昌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日、2月4日分别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张某借给昌永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备案登记的形式作为该借款的担保。同时,双方对该借款约定了资金利息。截止2013年11月3日,昌永公司共计向张某支付利息487500元,之后,昌永公司一直未再付息。请求依法判令昌永公司向张某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诉讼费由昌永公司承担。

被告昌永公司辩称,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双方约定月利率5%,违反法律规定,故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品迭借款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2月4日,昌永公司因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滨江路106号锦绣水岸项目房地产开发建设需资金周转,遂向张某借款237500元、712500元,共计950000元。张某将上款汇入昌永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翘的账户内。为保障还款,昌永公司与张某分别签订了该项目4套房屋(房号为1-1-1601、1-1-1201、2-1-1704、2-1-3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上述房屋备案登记在张某名下。借款后,昌永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4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昌永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11月3日已还款487500元(含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50000元)。2015年11月3日、2016年5月3日,本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3017号、(2016)川0114民初1168号、(2016)川0114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履行,借款另行起诉,张某遂起诉来院,要求昌永公司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张某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银行转账流水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以及相应的购房缴款收据、房屋登记记录一份、本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3017号、(2016)川0114民初1168号、(2016)川0114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昌永公司将4套房屋备案登记在张某名下,但双方约定待款付清后再撤销备案登记,故可以认定昌永公司是为了保证张某债权的实现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进行了备案登记这一事实,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故张某要求昌永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昌永公司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讼争借款金额,虽然原、被告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张某汇款至周玉翘账户内950000元(扣除利息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双方的借款金额应为950000元,昌永公司尚欠张某借款本金9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讼争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实际履行情况,能够确认双方约定年利率60%,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截止2013年12月3日,昌永公司向张某支付利息共计437500元,以实际借款本金9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昌永公司多支付利息152500元,可品迭昌永公司2013年12月4日起应付的8个月利息(余500元),故昌永公司应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4日起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95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8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扣除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40元,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此款原告张某已垫付,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