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玉,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钢第二炼钢厂工人,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洲、常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上午11时40份许,被告人XX玉见同楼邻居高某家中无人而房门虚掩,即生盗意,推门进入室内,见床头放一金色手机,即趁机将其盗走。被盗手机系苹果SE,经评估价值322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高某。公诉机关就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XX玉户籍证明、被害人高某陈述、XX玉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退赃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XX玉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XX玉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玉于2016年5月11日上午11时40份许,见同楼邻居高某家中无人而房门虚掩,即生盗意,推门进入室内,见床头放一金色手机,即趁机将其盗走。被盗手机系苹果SE,经评估价值322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高某。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XX玉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学北楼1楼9号被抓获。案发后,被害人高某对XX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XX玉户籍证明证实XX玉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XX玉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陈述、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XX玉盗窃的犯罪事实;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高某,高某对XX玉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抓获证明证实XX玉被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XX玉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案发后,被盗手机发还高某,高某对XX玉表示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XX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22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盗物已发还被害人高某,XX玉取得高某的谅解,本院酌情对XX玉予以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评估,XX玉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XX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子善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华素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