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536号原告宿迁鸿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环西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周希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勇,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建华,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30号联通大厦16楼。负责人黄伯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育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宿迁鸿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鸿世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财险淮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鲁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勇、姜建华,被告天安财险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育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载重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苏N×××××号重半挂车保单号为C6010026930600,挂车苏N×××××保单号为C7210027072876,保险期限一年,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该车在2014年4月10日23时50分在京沪高速公路708公里+400米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张洪伟死亡,乘坐人朱军受伤,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车辆损失经评估鉴定为2814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险2814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一、对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无异议;
二、原告不是本案的实际车主,只是实际车主挂靠登记的公司,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车损;
三、张洪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该案关联案件文书中均认定张洪伟承担60%的责任,因此如果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也应该赔偿车损的40%。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案外人张洪伟驾驶苏N×××××号、苏N×××××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708公里+400米处,与前方顺行杨平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和刘小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张洪伟、杨平死亡,乘车人朱军、董证受伤,三车及车上装载货物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张洪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苏N×××××号、苏N×××××挂重型半挂车投保,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机动车所有人为本案原告,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达信公司)。2015年10月26日,银达信公司向我院出具“关于赔款支付的说明”一份,其上载明:“宿迁鸿世运输有限公司由我公司担保贷款购买的……苏N×××××号、苏N×××××挂……于2014年4月10日发生保险事故,该车主在我公司为其担保贷款期间无逾期等不良行为发生并该车贷款已还清,我公司同意将车赔款281485元直接支付给宿迁鸿世运输有限公司……”另查明,2014年,案外人张洪伟家属于婷婷、张雨欣、张翔宇、张步如、洪丽平向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涟水法院)起诉,要求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王成林、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苏N×××××号、苏N×××××挂车辆的车辆损失281485元。涟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鸿世公司出具的证明,确认了“张洪伟驾驶的苏N×××××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挂车号:苏N×××××挂)登记车主为宿迁鸿世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洪伟”这一事实,涟水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鸿世公司与被告天安财险淮安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鸿世公司在(2014)涟民初字第123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向案外人张洪伟家属出具证明,该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实际车主张洪伟对苏N×××××号、苏N×××××挂车享有保险利益,本案原告鸿世公司虽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对苏N×××××号、苏N×××××挂车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也无权要求被告天安财险淮安公司赔偿苏N×××××号、苏N×××××挂车的车辆损失保险金。至于原告鸿世公司代实际车主张洪伟代偿购车款而产生的问题,其可以另案主张,该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宿迁鸿世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22元,由原告宿迁鸿世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董树林
代理
审判员 王鲁娜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