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终178号原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8月10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5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23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5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苏0612刑初20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继续向被告人陈某追缴赃款计人民币5906元,发还被害人姜某(人民币1804元)、李某(人民币1302元)、严某(人民币700元)、钱某(人民币700元)、葛某(人民币800元)、陈某甲(人民币6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现上诉人陈某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该撤诉行为并不规避法律,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刑初2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广宇
审 判 员 顾峰峰
代理
审判员 黄静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哲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