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141号
申请执行人:谢永胜,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王建林,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谢永胜与被执行人王建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谢永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干警按照判决书载明的被执行人地址查找被执行人王建林,查明被执行人王建林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及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信息;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建林名下位于兴庆区某小区的房屋产权,冻结期限三年;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建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谢永胜,现申请执行人谢永胜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谢永胜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怀智
代理
审判员 麻艳彬
代理
审判员 董恒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