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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530号

杨镇珲与马鹏、马斌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镇珲,马鹏,马斌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530号申请执行人杨镇珲,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执行人马鹏,男,1988年9月6日出生,回族,个体户,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马斌林,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33025元(含执行费390元),已执行20000元,未执行标的13025元。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马鹏、马斌林的银行账户、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马鹏有房屋一套,被执行人马斌林有房产(包括阁楼)一套,由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严重超过本案执行标的,由于被执行人马鹏、马斌林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马鹏、马斌林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路 玮

代理

审判员  王立军

代理

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纪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