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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6032号

彭国芝与徐学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国芝,徐学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6032号原告彭国芝,农村居民。被告徐学朋,农村居民。

原告彭国芝与被告徐学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培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国芝诉称,2015年2月7日原告为被告加工门窗欠款4000元,按装结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付。为此,特诉请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学朋辩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庄。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前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2011年左右,被告承包工程,被告让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安装铝合金门窗、楼梯扶手,共计11000元,完工后,给了3000元。后经结账,2015年2月7日,被告和另一承包人窦吉聚个给出具4000元的欠条。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原告庭审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其钱。原告为被告安装好门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徐学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学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国芝欠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学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培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兰长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