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71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瑞峰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经济开发区珠海路东二段。
法定代表人:魏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艳云,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
主要
负责人:赖长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瑞峰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6)川710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瑞峰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收到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四川瑞峰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欣
代理
审判员 于甯一
代理
审判员 杨璐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浩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