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39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何河明。
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东巍商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何河明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实现债权31263.97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何河明查无下落,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399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韬
代理
审判员 吕 璎
代理
审判员 王伟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潘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