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刑初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正华,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于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2015年7月26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东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2015年7月3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2016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李靖宇,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武冈市人,公务员,住湖南省武冈市四牌路**号附**号,系被告人刘正华的亲属。被告人刘桂英,女,1958年9月28日出生于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2015年7月26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东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2015年7月3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惠勇,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11月1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红邵,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武冈市人,公务员,���湖南省武冈市市场西路35号,系被告人刘惠勇的亲属。被告人刘惠雄,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11月1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桂艳,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于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10月2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正华、刘桂英、刘惠勇、刘惠雄、刘桂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正华、��桂英、刘惠勇、刘惠雄、刘桂艳,辩护人李靖宇、刘红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正华自2009年以来开始筹建武冈市华旺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旺油业),2011年开始征地并建设厂房,2012到2013年都在建设中,2013年厂房竣工。2014年1月7日,华旺油业以注册资本1000万元办理了企业注册登记,住所为武冈市湾头桥镇合龙村6组,法定代表人刘正华,公司类型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食用植物油(半精炼、全精炼)加工、销售。2014年3月17日,华旺油业正式投产运营,董事长是刘正华,舒某任总经理,刘桂英负责财务出纳,蒋某任会计,刘惠雄负责销售,唐某1负责生产,彭某负责办公室工作。2014年12月11日,武冈市华旺油业专业合作社办理了企业注册登记,出资总额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正华,企业类型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是为成员提供食用油原料种植、销售服务,开展技术培育、技术交流与咨询服务。在筹建华旺油业时,刘正华自有启动资金为八九百万左右,华旺油业固定投资为5196万元,其余资金均是刘正华授意被告人刘桂英、刘惠勇、刘惠雄、刘桂艳,以月息2分至5分不等的高息引诱,向亲戚朋友和社会融资借钱。自2009年至2015年7月刘正华外逃为止,刘正华单独或伙同刘桂英、刘惠勇、刘惠雄、刘桂艳向出借人欧某等110余人共借款190余笔,金额6870.1066万元,所借款项除部分用于支付高息外,主要用于厂房建设、购买机器设备等,至案发无法偿还。其中,被告人刘桂英参与向欧某等23人借款30余笔,涉案金额1827.5万元;被告人刘惠勇参与向出借人张某、朱某、向某借款,涉案金额320万元;被告人刘惠雄参与向出借人林某、向某、姚某、唐某、林某1等人借款,涉案金额179万元;被告人刘桂艳自2012年以来帮助刘正华向出借人刘某、庾某等15人借款,涉案金额146.6万元。2015年7月25日,刘正华拨打了武冈市公安局湾头桥派出所教导员肖某和武冈市公安局副局长陈某的电话,表示愿意投案自首。次日,刘正华、刘桂英购买了G287次徐州东站往长沙南站的火车票,准备回家投案自首,被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刘正华、刘桂英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刘惠勇、刘惠雄于2015年11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0月3日,刘正华与段某、宁某、欧某等90名被害人签署了《武冈市华旺油业生产自救暨债务化解计划书》,试图生产自救。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正华、刘桂英、刘惠勇、刘惠雄、刘桂艳是否进行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刘正华、刘桂英、刘惠勇、刘惠雄、刘桂艳认罪态度好,再犯罪风险小、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正华、刘桂英、刘惠勇、刘惠雄、刘桂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确认效力的证人王某、戴某、郭某、舒某、林某2、邓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欧某、张某、朱某、向某、林某、姚某、唐某、林某1、刘某、庾某等人的陈述,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凭证、借据、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加盟合同、营业执照副本、信息中介服务协议书、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刘正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借款汇总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户籍资料、关于规劝刘正华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火车票复印件、关于临时看管刘正华的情况说明、基建工程承包合同书等书证,被告人刘正华、刘桂英、刘惠勇、刘惠雄、刘桂艳的供述与辩解,武冈市公安局副局长陈某与刘正华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华为解决经营中的资金问题,委托刘桂英、刘惠勇、刘惠雄、刘桂艳以借贷的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由于万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并不具有民间放贷的资质,刘正华通过万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所借的款项,不属于民事借贷,应纳入犯罪数额。法律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此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是“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前提条件。本案��,众被告人出于不同的动机,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传播借款信息,吸收资金,此种情形,与法定的前提条件不符;故其向亲友的借款均应纳入犯罪金额。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共同犯罪中,刘正华在吸收资金过程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桂英、刘惠勇、刘惠雄、刘桂艳奉命参与吸收部分资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刘正华、刘桂英主动向公安人员表示愿意投案自首,虽在投案自首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但在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不影响刘正华、刘桂英投案自首的成立,可以对刘正华、刘桂英从轻处罚。刘惠勇、刘惠雄投案自首,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桂艳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正华、刘桂英、刘惠勇、刘惠雄、刘桂艳向被害人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应当退赔给各被害人。被告人刘正华、刘桂英、刘惠勇、刘惠雄、刘桂艳在案发后,试图生产自救,确有悔罪表现,且具有较好的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正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桂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惠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惠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桂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刘正华、刘桂英、刘惠���、刘惠雄、刘桂艳退还各被害人的借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睿珲
人民陪审员 林维义
人民陪审员 杨贤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向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