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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非执字第13号

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林某、潘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林某,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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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东非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东山县西埔镇东环路。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林某,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山县。被执行人潘某,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2013)东非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林某、潘某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林某、潘某已缴交完毕社会抚养费为由,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撤回强制执行东人口征决字(2012)第285号行政征收决定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无需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东非执字第13号案和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人口征决字(2012)第285号行政征收决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明东

审判员  林景川

审判员  陈诺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秀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东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合议笔录案由:计划生育行政征收合议地点:本院执行局合议时间:2016年8月25日

审判长:林明东

审判员:林景川、陈诺斌承办人:林���东

书记员:许秀芬记录如下:林明东:今天,我们合议庭利用一点时间就申请执行人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林某、潘某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的有关执行情况进行合议。本合议庭由我担任

审判长,林景川、陈诺斌任合议庭成员,

书记员由许秀芬担任。下面,由案件承办人林明东就本案的执行情况及拟处理意见向合议庭汇报。林明东:先由我向合议庭汇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略)。本院在执行(2013)东非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林某、潘某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林某、潘某已缴交完毕社会抚养费为由,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撤回强制执行东人口征决字(2012)第285号行政征收决定书。

本院认为,申��人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无需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东非执字第13号案和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人口征决字(2012)第285号行政征收决定书的执行。请合议庭依法评议。陈诺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的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因此,我同意承办人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对上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及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人口征决字(2012)第285号行政征收决定书予以终结执行。林景川: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的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因此���我同意承办人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对上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及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人口征决字(2012)第285号行政征收决定书予以终结执行。林明东: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的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因此,我同意承办人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对上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及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人口征决字(2012)第285号行政征收决定书予以终结执行。合议庭评议结果: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东非执字第13号案和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人口征决字(2012)第285号行政征收决定书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