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81民初1111号原告张海浑,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霍小雄,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海浑诉被告霍小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海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海浑负担。
审 判 员 夏颖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徐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