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23民初1107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梁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郭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