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588号
原告:李鑫军。
被告:袁备军。
原告李鑫军与被告袁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濮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李鑫军起诉称:2016年2月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从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袁备军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分文。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鑫军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备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濮丽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银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