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3313号
原告:陈德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静、翁晓玮,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美圃。
原告陈德华与被告江美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江美圃因需于2011年4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并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由双方签署了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5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3笔,计总金额1937400元,并由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6月26日分四次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8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52400元。上述款项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2013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向原告借款2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6月29日对账结算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在此情况下,被告又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8万元,作为一笔大金额的借款,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款项来源或支付凭证和作出合理的解释,现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无法审查,故该笔借款应待有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另行处理。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美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陈德华借款本金1552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2元,公告费420元,财产保全费1138元,合计22850元,由原告陈德华负担2520元,被告江美圃负担20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若冰
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
人民陪审员 李园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张芳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