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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刑终159号

王某甲、郭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郭敏,窦某,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操志远,河南麟格××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郭敏,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窦某,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2010年6月2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16年4月29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敏、王某甲、窦某、彭某甲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豫1425刑初11号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朝、刘尊峰出庭履行职务,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操志远,郭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2013年阴历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郭敏向王某戊和朱某出售200元的毒品“黄皮”一次;向某、小勇出售三次毒品“黄皮”共900元;向王某戊、王某丁、王某己出售200元钱的毒品“黄皮”一次。被告人王某甲在家中向王某丙出售400元钱的毒品“黄皮”一次,向王某丁、王某戊出售300元钱的毒品“黄皮”一次;向王某丙出售400元钱的毒品“黄皮”一次。郭敏、王某甲在家中向王某丁、王某戊出售300元钱的毒品“黄皮”一次;向王某丁、王某戊出售100元钱的毒品“黄皮”一次;向王某丁、王某戊出售100元钱的毒品“黄皮”一次;向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出售300元钱的毒品“黄皮”一次;向王某丙出售500元钱的毒品“黄皮”,向王某丁、王某戊出售300元钱毒品“黄皮”一次;向王某丙出售500元钱毒品“黄皮”一次,向王某丁、王某戊出售300元钱的毒品“黄皮”一次;向王某戊、王某丁、王某己出售300元钱的毒品“黄皮”一次。(2)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郭敏、王某甲在家中容留王某丁、王某戊吸食毒品“黄皮”六次;容留王某己吸食毒品“黄皮”两次;容留王某丙吸食毒品“黄皮”一次。王某甲在家中容留王某戊、王某丁、王某丙吸食毒品“黄皮”两次。(3)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窦某向王某丁、彭某甲出售50元钱的毒品“黄皮”一次;向王某丙出售500元钱的毒品“黄皮”,向王某己、王某丁出售300元钱的毒品“黄皮”一次;向王某己出售300元钱的毒品“黄皮”,向王某丁出售200元钱的毒品“黄皮”一次;向王某丙出售300元钱的毒品“黄皮”一次。(4)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彭某甲在永××龙岗镇的家中容留窦某、彭某乙超吸食毒品“黄皮”一次;容留王某丁吸食毒品“黄皮”一次;容留王某丁和王某戊吸食毒品“黄皮”两次。原审认为,被告人郭敏、王某甲、窦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郭敏、王某甲、彭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郭敏、王某甲系共同犯罪、且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王某甲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窦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郭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王某甲上诉称,没有犯罪的故意,量刑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称没有犯罪的故意,量刑重的问题。经查,根据郭敏、王某甲供述以及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在贩卖毒品时是明知的,主观有犯罪故意。一审基于王某甲系从犯、坦白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晓辉

审判员  贾运法

审判员  朱丽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珊楠